案情
2020年9月5日,高某应聘某公司设备主管职务,并填写《应聘人员简历表》,在工作经验中填写2018.02-2020.04,在某橱柜公司担任设备负责人;2012.11-2015.09,在某电机公司担任电器工程师。2020年10月24日,某公司与高某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期限为3年,试用期3个月。高某试用期结束后担任“设备助理”一职。2022年5月12日,某公司以高某入职时虚构工作经历为由向高某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高某认为某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申请仲裁,仲裁委出具裁决书后,某公司不服故而诉讼。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公司在招聘时仅把工作经验作为一般要件,并未作出特别要求,高某在某橱柜公司担任的职务并非某公司录用高某的决定性因素,故高某并不构成虚构或隐瞒与其应聘岗位要求“直接相关”信息;且高某已经通过试用期并在该公司工作1年多时间,高某以往工作经历未对其目前的工作产生任何不利影响。现某公司在陷入经营困境、安排大部分员工放假的情况下,以高某虚构工作经历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遂判决某公司赔偿高某经济赔偿金。
典型意义
用人单位在招聘劳动者时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有关的教育经历、工作经历、身体状况等,以确定劳动者是否符合招聘岗位的需要。劳动者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说明义务;如果劳动者在入职时未如实告知相关情况、隐瞒甚至编造一些事实导致用人单位产生误判,影响正常业务开展,会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失。但是劳动者如实说明的范围应当仅限于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说明的情况应当合法合理,用人单位不得以劳动者未向用人单位提供与劳动合同无关信息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报送单位:泗阳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