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中设立有损劳动者权益、显失公平的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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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某某与望远镇某某店劳动争议案
来源:银川中院  添加时间:2024年05月06日  阅读量:6

基本案情

  樊某某2022年4月7日入职永宁县望远镇某某店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若樊某某无故不上班7日以上,视为樊某某自愿放弃工作,解除劳动合同”。该条款未经樊某某加盖手印或签字确认。2023年1月,樊某某上班途中发生事故,住院53天后出院。因望远镇某某店未为樊某某缴纳社会保险,事故发生后亦拒绝为樊某某申报工伤,樊某某申请劳动仲裁,因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与望远镇某某店自2022年4月7日至2023年8月8日存在劳动关系。

裁判理由

  永宁县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合同终止情形系法律强制性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不得自行约定法定终止情形之外的其他终止条件。本案中,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解除劳动合同条款不属于法定情形且有损劳动者权益,显失公平,应认定为无效条款。用人单位及时协助工伤劳动者办理工伤认定及保险赔付手续为其法定义务,不得在劳动者工伤期间任意否认劳动关系而延误劳动者的工伤保险权益。法院最终判决确认樊某某与望远镇某某店自2022年4月7日至2023年8月8日存在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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