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出具离职证明,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举证责任应采取区分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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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与某科技公司劳动争议案
来源:银川中院  添加时间:2024年05月06日  阅读量:10

基本案情

  2019年6月,曹某入职某科技公司任业务员,双方确认劳动关系于2020年6月10日解除。2021年8月,曹某申请劳动仲裁,后双方均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曹某诉请判令某科技公司赔偿其未及时出具离职证明导致的就业损失、无法申领失业保险金与补助金损失,某科技公司诉请不支付上述损失。诉讼中,曹某提交了由案外人某保安公司出具的《录用通知书》《不予录用通知书》,载明因曹某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供有效的与原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文件,暂不录用曹某。曹某提交的“我的办事”截图显示其于2020年8月21日、2020年12月13日进行失业保险备案,均提示申请失败,其所提交的“失业保险金网上申领审核结果查询”中载明“失业金申领:审核不通过。”

裁判理由

  西夏区法院经审理认为,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出具离职证明是其法定义务,违反上述规定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应采过错原则,但在举证责任分配上应采区分原则。用人单位应对该证明是否及时出具过、是否向劳动者直接送达过承担举证责任;劳动者应对因用人单位未向其出具离职证明导致其未被录用的事实、二者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某科技公司未向曹某出具离职证明,致使曹某未能入职其他公司,亦无法申领失业保险金与补助金,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法院最终判决某科技公司向曹某赔偿上述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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