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工主体被注销 如何保障劳动者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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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王某、李某工伤待遇损失赔偿案
来源:山西高院  添加时间:2024年05月06日  阅读量:3

基本案情

  陈某系山西某汽车服务公司职工。陈某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被认定为工伤,经劳动能力鉴定构成二级伤残。山西某汽车服务公司未给陈某缴纳工伤保险,陈某申请劳动仲裁,请求山西某汽车服务公司、王某、李某赔偿工伤待遇损失。仲裁期间,山西某汽车服务公司注销工商登记,王某、李某系山西某汽车服务公司的股东及清算组成员。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未支持陈某的请求,陈某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王某、李某赔偿工伤待遇损失。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王某、李某系山西某汽车服务公司的股东及公司的清算组成员,在公司解散清算过程中,明知公司职工陈某构成工伤已作出伤残鉴定等级的情形下,却未考虑其工伤待遇赔付问题,给工伤职工陈某的利益造成损害,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典型意义

  本案系用工主体注销,劳动者权益如何保障的问题。本案中,公司清算组成员明知职工发生工伤且工伤待遇损失尚未得到赔付,却将公司予以注销,人民法院对劳动者请求该清算组成员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表明即使用工主体注销,劳动者权益亦可以得到有效保护。本案的审理旨在引导用人单位要依法履行用工主体责任,公司股东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未经依法清算或者虚假清算即注销公司,以“金蝉脱壳”伎俩逃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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