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公司派驻工地现场管理人的雇佣行为在无其他证据反证的情形下,应视为公司行为,雇工因工作原因发生人身损害的,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2020年10月30日,李某某(发包人、甲方)与四川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轻钢房屋材料销售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生产轻钢结构房屋建造材料。同日,双方还签订《装配式轻钢住宅房屋安装服务合同》,约定乙方包工包料承包李府的装配式轻钢住宅房屋安装,结算面积按实际收方面积计算。谭某某系四川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承建李某某房屋的工程中系工地现场负责人。2021年3月19日,鲁某某等人到李某某房屋修建工地务工,2021年3月20日上午,鲁某某在工地屋顶抬钢材时因钢材过长触碰到房屋旁边的高压线被电击摔倒后受伤。李某某的妻子罗某某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向四川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既有向公司法定代表人周耀东支付的情况,也有向谭某某支付工程款的情况。2022年2月16日,鲁某某提起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30,9640元,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请医疗费26,303.87元。
裁判结果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四川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付原告鲁某某254,262.15元。宣判后,上诉人某某公司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农民工人身、财产安全应当收到法律保护。在农民工务工过程中,农民工收工程现场管理人员雇佣工作现象较为普遍。本案通过对现场管理人员雇佣工人的行为性质分析,认定现场管理人员雇佣农民工行为符合职务行为特征,应当由现场管理人员的公司承担责任,有力保护了农民工合法权益,对促进工程管理方进一步规范工地、用工管理具有积极意义,是人民法院依法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的典型案例,对类案裁判具有参考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