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具有人身隶属性和经济从属性是判断劳动关系成立与否的实质要件。事业单位在编在岗人员为其他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不符合人身隶属性和经济从属性特征,应当认定不构成劳动关系。
基本案情
原告骆某系四川省广播电视局某台在编在岗职工。2019年下半年,原告骆某与被告某辉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儒的父亲胡某达成口头协议,让原告骆某到某辉商贸公司协助处理公司日常事务。原告骆某在某辉商贸公司期间,其上下班时间根据自己的业务量确定,没有具体的上下班时间,其在某辉商贸公司也没有固定的办公地点,只需要每月给胡某汇报工作。2021年1月29日,被告某辉商贸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公司原监事胡某变更为原告骆某。2022年10月11日,原告骆某向乐山市市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某辉商贸公司支付拖欠工资82,500元、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8,000元、按照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的两倍向原告支付赔偿金20,000元(4,000元×2.5月×2倍)、支付工作期间为被告垫支费用28,309.51元。乐山市市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当日作出乐中劳人仲不(2022)11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骆某遂于2022年10月13日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决,乐山市某辉商贸有限公司应支付骆某劳务费60000元。
典型意义
用工的人格从属性和组织从属性是认定劳动关系是否建立的实质要件。本案明确了在劳动者已有用人单位的情形下,利用空闲时间为其他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情形裁判规则,既做到严格依法认定劳动关系,明确劳动关系的认定标准,也对劳动者利用空闲时间付出劳动、获得报酬的权利予以保护,是依法切实保障劳动者权益的典型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