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用工是否具有“临时性”并非认定劳动关系的必要条件,劳动者根据用人单位的安排从事业务范围内的工作并获得报酬,从用人单位的性质和安排做工的方式来看,劳动者已经接受了用人单位的管理,即使管理相对松散,也不能否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基本案情
某科技公司经营范围为各类医疗器械生产、销售等。2023年4月19日,吴某添加某科技公司人事微信,该人事称系招募临时工,并将吴某拉入微信群,在群里发布工作要求。2023年4月26日,吴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成都市某大道北段与案外人张某某驾驶的两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吴某受伤。2023年6月8日,吴某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其与某科技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委遂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吴某不服,向法院诉请确认自2023年4月20日至2023年6月2日期间与某科技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裁判结果
温江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用人单位因实际生产需要,通过网络招募吴某从事医疗业务工作,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吴某从事该工作的时间、地点、具体操作等均受公司安排,符合劳动关系成立情形的规定。从案涉微信工作群的内容看,某科技公司安排吴某的工作内容并提供工作培训,明确工资支付方式,吴某获取相应的报酬,符合劳动关系成立的要素。遂判决吴某与某科技公司自2023年4月20日起至2023年6月2日存在劳动关系。现判决已发生效力。
典型意义
判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当结合以下几个特征予以认定:一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是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是劳动者提供的劳动属于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本案中,劳动者通过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成为用人单位的员工,接受用人单位管理,服从用人单位工作安排,遵守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向用人单位提供有报酬的劳动,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供工作岗位和劳动保护、支付工资,劳动者受用人单位劳动管理,应当认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