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劳动合同应符合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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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与大冶市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案
来源:大冶法院  添加时间:2024年05月06日  阅读量:8

基本案情

  2006年4月,卢某入职大冶市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开始从事厨师工作,此后工作岗位有过多次变动。2022年3月前从事仓库管理工作。2022年2月21日,卢某因生病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5719.51元,已在居民医保报销3586.28元。卢某出院后于2022年3月1日回科技公司继续上班。2022年3月15日再次入院治疗。同年3月19日,科技公司向卢某发出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书载明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是因为双方劳动合同到期,不再续签。此前,卢某的月平均工资为3568.85元。2022年3月27日,卢某出院,此次住院期间医疗费用2721.62元,已在居民医保报销1571.48元。

  2022年4月7日,卢某向大冶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科技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05600元;2.科技公司支付失业保险金28800元;3.科技公司支付社会保险补偿金222042.24元;4.科技公司支付医疗费8394.81元。2022年8月2日,大冶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1.科技公司向卢某支付经济补偿金57101.60元(3568.85元/月×16个月)、失业保险金28800元、医疗费2017.20元,合计人民币87918.80元。因双方均不服该裁决,故而成讼。

案件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2019年3月1日,科技公司与卢某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合同期限为2019年3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2022年3月19日,科技公司向卢某发出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但未支付经济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卢某有权要求科技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判决科技公司向卢某支付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7101.60元。

案件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终止。第四十六条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并未出现科技公司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卢某不同意续订的情形,故科技公司应当依法支付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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