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未按法定标准计发加班费的,应当补足加班费差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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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与甲公司劳动争议案
来源:增城法院  添加时间:2024年05月06日  阅读量:8

基本案情

  何某在甲公司担任厨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工作时间为标准工时制,即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5天,每周正常工作不超过40小时;工资标准为计时工资5100元/月。何某上班需要以指纹打卡的方式进行考勤,每月工资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每月会统计加班时长并计发加班工资。根据甲公司制作且经何某签名确认的工资条记载,何某的加班工资均系以5100元/月为计算基数按100%计发。何某认为加班费应按照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费标准即150%计算,故诉请甲公司补发加班费差额。甲公司则认为其已经对何某的部分加班安排了补休或者支付了加班费,何某也已经签名确认,不存在需要补发加班费情况。

裁判结果

  甲公司补发何某未按法律规定倍数支付的差额部分加班工资。

典型意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为此,用人单位支付加班费的应当按照法定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加班工资,未足额支付的,劳动者有权要求用人单位补足加班工资差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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