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不得以签订《劳务合同》的形式规避劳动用工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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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与某药业公司劳动争议案
来源:新沂法院  添加时间:2024年05月06日  阅读量:70

基本案情

  付某某于2022年9月入职某药业公司,双方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务合同》,其中约定了付某某的劳务内容、严守公司工作规范和各项规章制度、应服从公司统一工作时间安排且须服从加班安排,公司每月一次支付劳务报酬等内容。同年10月17日,某药业公司向付某某送达书面通知,以其在工作中屡次犯错,通过业务培训仍没有改进为由,决定终止双方之间的《劳务合同》。付某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某药业公司支付违法辞退赔偿金,仲裁委不予受理,付某某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新沂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劳务合同》中关于劳动者权利义务的约定在性质上均属于劳动法律规制的权利与义务,已具备劳动合同所应当具备的基本条款,该合同名为劳务合同,实为劳动合同,当事人之间基于履行该《劳务合同》而产生的法律关系应认定为劳动关系。某药业公司单方终止劳动合同的事由及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法应向付某某支付赔偿金。

法官说法

  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在发生劳动争议时,劳动合同也是评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基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以及不签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均进行了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务合同》等其他形式的用工协议,不能改变双方劳动关系的本质,仍然应当承担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本案中,根据《劳务合同》约定内容,付某某须遵守某药业公司的规章制度,服从公司的工作安排、工时制度,某药业公司每月一次向付某某支付工作报酬。上述关于劳动者权利义务的约定在性质上均属于劳动法律规制的权利义务,故即使某药业公司与劳动者签订的用工合同名为劳务合同,也不能据此免除其劳动用工责任。本案裁判对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约定及履行情况进行实质审查,引导用人单位规范劳动合同的签订及履行行为,依法承担劳动用工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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