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要案情
2010年4月,沈某入职原告A公司,从事副主任岗位。2012年8月,A公司停产,其不再向沈某支付工资,沈某不向A公司提供劳动。2017年3月,沈某主动与A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转移社会保险关系,沈某个人自己缴纳社保。2021年2月,徐州经开区法院作出民事裁定,裁定受理案外人对A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21年3月,徐州经开区法院作出指定破产管理人决定书,选定破产管理人。2021年7月,徐州经开区法院作出民事裁定,裁定宣告A公司破产。
2023年2月,A公司在未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情况下,直接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确认与沈某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8月A公司停产时解除和沈某返还A公司代为支付的各类保险费用12万余元和相应利息。
徐州经开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虽然A公司的主张是追偿权纠纷,属于普通民事案件以及破产衍生案件,不应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审理。但是,A公司所诉请的事项以及双方争议的焦点均属于劳动争议的范围。而企业破产法作为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法于2006年8月27日通过、于2007年6月1日起施行,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作为规范劳动争议解决程序的特别法于2007年12月29日通过、于2008年5月1日起施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未对企业进入破产程序的劳动争议作出例外规定,相较于企业破产法而言,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系处理劳动争议的特别程序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通过及施行时间均在后,故本案应当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相关规定,应当仲裁前置,先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处理。此外,依据依据社会保险法的规定,社会保险费的征缴等由相应行政机关负责,原告A公司请求沈某返还代为支付的各类保险以及利息的主张,也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徐州经开区法院遂裁定驳回了A公司的起诉。
分析点评
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破产管理人因破产企业与其招聘的劳动者发生的有关劳动权利义务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即使企业破产法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也只是确立相关管辖法院,并非针对劳动争议等具体案件的受理程序所作的规定。而且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并未对企业进入破产程序的劳动争议作出例外规定,相较于作为民事诉讼程序特别法的企业破产法而言,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属于处理劳动争议的特别程序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通过及施行时间也均在企业破产法之后,故此类案件只要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仍应当优先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相关规定实行仲裁前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