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张某于2019年4月进入某运输公司担任销售。该运输公司与其签订一份期限自2019年4月15日起至2024年4月14日止的劳动合同。同时,双方签订《保密和竞业禁止协议》,该协议第二条约定:张某在任职期内及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之日起两年内承担竞业禁止义务。第六条约定:张某在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后两年内,只要严格遵守本协议有关竞业限制的规定,公司应按照张某在离开公司前最后一个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三分之一的标准每月向其支付竞业限制补偿。2022年8月31日,公司解除与张某的劳动合同。张某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2000元。公司于2022年11月1日向张某提出解除竞业限制协议。为此张某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公司支付2022年9月和10月竞业限制补偿金及解除竞业限制协议额外3个月补偿金。审理中,公司表示其没有要求张某履行竞业限制协议,同时已通知张某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故无需再支付张某补偿金,不同意张某的仲裁请求。
裁判结果
区仲裁委经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都确认张某从事销售工作,掌握公司的商业秘密,属于法律规定的“负有保密义务人员”范围。同时张某与公司签订过《保密和竞业禁止协议》,其中对于张某竞业限制期限及竞业限制补偿金均有明确约定,故该约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2022年8月31日公司与张某解除劳动合同,直至2022年11月1日才通知张某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故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张某2022年9月和10月竞业限制补偿金于法有悖,区仲裁委对张某要求支付上述期间竞业限制补偿的请求予以支持。同时,根据相关规定,在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时,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额外支付三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相关处理机构应予支持。故仲裁委员会对张某要求支付解除竞业限制协议额外3个月补偿金的请求亦予以支持。
典型意义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书面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通过限制劳动者的就业权达到防止劳动者泄密的目的。同时,法律赋予用人单位单方解除竞业限制协议的权利,但用人单位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竞业限制协议的,仍应按约定支付劳动者已履行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另外,用人单位还应额外支付劳动者3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否则将承担相应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