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被告胡某某受包工头叶某某雇佣,在被告安徽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承包施工的工地做木工,建筑公司与叶某某签订了分包协议。2022年1月15日上午,胡某某在建筑公司位于江苏盐城某商住楼工程工地的地库加固梁底板时,不慎从架子上摔下导致受伤,送医诊断为脊柱骨折、肺挫伤、胸腔积液、颈椎后纵韧带骨化,住院治疗5个多月。2022年5月16日、11月9日,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盐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认定胡某某为工伤、致残程度为贰级。自2022年11月9日始,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保障管理中心每月给胡某某发放伤残津贴 4237.59 元、生活护理费 2996元。
治疗出院后,胡某某要求建筑公司支付工伤待遇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期间护理费、出院后停工留薪期护理费、后续医疗费、辅助器具费用,并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建筑公司称已垫付医药费41万元,且胡某某系叶某某雇佣,赔偿应由公司与叶某某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主要责任应由叶某某承担。双方协商无果,胡某某向无为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其后,胡某某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胡某某在工地干活时受伤,已被认定为工伤,并被通过劳动能力鉴定,被认定致残程度为贰级,大部分生活自理障碍。案件争议焦点在于施工单位是否承担支付相关工伤待遇和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
一、关于支付相关工伤待遇方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本案中胡某某所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更换的辅助器具费用及支付后续治疗费均需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主张,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对于其诉请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可直接向相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主张。
二、关于经济补偿责任方面。根据《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该组织或者个人雇佣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建筑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叶某某,胡某某是由叶某某雇佣的,故被告建筑公司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停工留薪期工资是基于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并非基于劳动关系的认定。盐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胡某某大部分生活自理障碍。故对于胡某某要求用工单位给子停工留薪期工资、停工留薪期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赔偿经济损失方面。在双方无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工伤前的月平均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其本人的工资标准。本案中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保障管理中心每月支付给胡某某的护理费 2996元,可推算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是2996除以0.4为7490元。胡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资7490x12=89880元,停工留薪期护理费每月为7490x0.8-2996=2996元,192天为19174元。两项合计为 109054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最终判决被告建筑公司给付原告胡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资 89880元、停工留薪期护理费 19174 元,合计109054元。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判决现已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