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9年2月28日,某石化公司(甲方)与孙某(乙方)签订《员工保密和竞业禁止合同书》,协议约定,乙方无论何种理由离职,自离职之日起二年内不得在与甲方生产、经营同类产品或提供同类服务的其他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内担任任何职务,也不得自己生产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的行为;乙方承担保密义务的期限为自乙方离职之日起二年内,甲方同意就乙方离职后承担的竞业限制义务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甲方在支付乙方工资时已考虑乙方离职后需要承担的保密义务,即乙方的工资中已包括了竞业限制经济补偿。2022年2月1日,孙某从某石化公司离职,离职后按约定履行竞业限制义务。2023年8月1日,孙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某石化公司支付2022年2月至2023年7月竞业限制经济补偿38000元。
裁判结果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认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应予支持。孙某在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后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某石化公司应当按月支付经济补偿,遂裁决某石化公司支付孙某2022年2月至2023年7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36932.98元。
典型意义
劳动合同法中的竞业限制条款,在保护用人单位知识产权和商业秘密的同时,对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劳动者因竞业限制减损的利益给予相应补偿,很好地兼顾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各自的权益。涉案《员工保密和竞业禁止合同书》约定的经济补偿包含在工资内的条款,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规定,也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情形,应属无效条款。本案裁决结果在充分保护劳动者忠实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经济补偿权的同时,也提醒用人单位,要依法约定竞业限制条款,按月忠实履行经济补偿给付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