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不能以劳动者“投资入股”而规避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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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某健身公司劳动争议案
来源:潍坊中院  添加时间:2024年05月06日  阅读量:8

基本案情

  李某某于2018年7月10日入职某健身公司,任职经理岗位,期间接受公司的用工管理,李某某的日常工资包括基本工资和分红,某健身公司为李某某缴纳社会保险。某健身公司为激发员工的积极性,鼓励员工投资入股并享受分红,李某某向某健身公司缴纳股份款50000元,并签订《合作协议书》,但未进行股东登记注册。协议书除约定分红比例为10%外,还约定:李某某因主观因素主动退伙,股本不予退还,如在经营过程中有债务产生时,李某某不承担债务。2023年6月,因某健身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李某某离职并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员会裁决后,李某某不服,向法院起诉。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某虽“投资参股”但并未通过股权转让、增资扩股等方式进行股东注册登记而成为公司股东,其仍在原岗位继续提供劳动,接受某健身公司的管理,并以劳动报酬作为其稳定生活来源。同时,鼓励李某某“入股”系为激发员工的积极性,且李某某不需要承担经营过程中的债务(风险),因此“投资参股”属于内部激励政策,属于一种职工福利,此行为实为广义上的股权激励行为,股权激励分红属于劳动报酬的重要组成部分,李某某对某健身公司的人身及经济附属性并未发生实质性转变,双方之间仍为劳动关系。某健身公司应当足额支付李某某劳动报酬、未休年休假工资、防暑降温费、经济补偿金并退还股份款50000元。

典型意义

  用人单位为激发劳动者的积极性、肯定劳动者的成绩,会鼓励劳动者投资入股或者将股权作为福利分配于劳动者,以增强用人单位的凝聚力和劳动者的主人翁意识,此种模式有利于劳资关系稳定,共享经济增长的成果。劳动者投资持股后,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审判实践中存在争议,不可一概而论。评价劳动关系应结合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仍然具有明显的人身、财产及组织隶属性特征来认定。如果劳动者投资入股后仍然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仍以劳动报酬作为其稳定收入来源,劳动者不需要承担经营过程中的债务(风险),则投资参股属于内部激励政策,属于职工福利,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从属性未发生实质转变,双方之间依然符合劳动法律关系的基本特征,双方之间应为劳动关系,应当适用《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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