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范某某于2006年3月入职潍坊某集团公司从事电工工作。2012年1月1日,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及自离职之日起两年内,未经公司书面同意,不得到与本公司生产或经营同类或类似产品,从事同类或近似业务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开业生产或经营或近似产品、从事同类或近似业务,否则赔偿违约金50万元。后范某某离职,从事网约车司机工作,双方产生劳动争议,范某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50400元。仲裁委员会裁决后,范某某不服,向法院起诉。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本案中,虽然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对竞业限制作了约定,但范某某在离职前从事电工工作,系普通工作岗位人员,不负有保密义务,故范某某不属于竞业限制规定中的其他负有保密义务人员的范围。并且,潍坊某集团在山东仅有四家企业,本身对劳动者就业范围的限制较小,也没有证据证实竞业限制的约定对范某某的就业选择产生了影响。因此,范某某的该项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典型意义
虽然在劳动合同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但《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该劳动者作为普通工作岗位人员,不负有保密义务,故不属于竞业限制规定中的其他负有保密义务人员的范围,无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用人单位也无需支付补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