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胡某系朱某招聘的驾驶员,朱某与潍坊某物流公司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将朱某所有的一重型货车挂靠在潍坊某物流有限公司对外经营,胡某没有缴纳工伤保险。挂靠期间,2021年11月27日,胡某在驾驶该重型货车时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于当日19:50宣告死亡。胡某的亲属以潍坊某物流公司为用人单位申请工伤,当地人社部门认定胡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视同工伤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潍坊某物流公司对该工伤认定决定不服,认为胡某不是其单位人员,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撤销工伤认定决定。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潍坊某物流公司与朱某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可以证明朱某将其个人购买的重型货车系挂靠在潍坊某物流公司对外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五)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朱某车辆挂靠在潍坊某物流公司经营,朱某所雇佣司机胡某因工死亡,其工伤责任应由挂靠单位即潍坊某物流公司承担。朱某聘用的司机胡某在驾驶该重型货车时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于发病当日死亡,对该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应当视同工伤。胡某的情形符合上述规定,应予认定为工伤。因此,对于潍坊某物流公司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潍坊某物流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挂靠经营在货物运输领域较为常见,个体车主挂靠在有营运资质的公司开展运输,实际雇主和用人单位不一致,被雇佣人员在工作中受伤的,雇主与挂靠单位往往互相推脱。本案是货运交通运输领域中挂靠关系工伤保险责任认定的典型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明确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因此,因被挂靠方未为驾驶员缴纳工伤保险,应当由被挂靠方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该规定明确了挂靠情形下工伤保险赔偿责任的具体承担方,保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本案的审理和判决,对于明确挂靠关系中被挂靠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提升挂靠关系中各方的法律责任意识,避免用工风险,具有典型示范指引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