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告张小某系张某之子。2022年9月,张某与被告A公司签订《派遣员工劳动合同书》,双方约定:自2022年9月1日至2024年8月31日,被告A公司派遣张某至被告B公司从事运营工作,月薪6000元。同年11月23日,张某在被告B公司工作期间晕倒,送医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晚上死亡。经人社部门认定,张某的死亡视同工伤。
另查明,张某入职被告A公司后,被告A公司未能及时为其缴纳社保。事发次日,被告A公司通过网络为张某补缴了入职以来的社会保险,但该期间的社保缴费于次月到账。
后原告张小某因张某工亡赔偿一事与被告A公司、被告B公司无法协商一致,遂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张某与被告A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被派遣至被告B公司工作,其工资由被告B公司与被告A公司结算,因此被告A公司系张某的用人单位(劳务派遣单位),被告B公司系张某的用工单位。
关于原告张小某主张的医疗费、丧葬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第三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因工死亡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自职工死亡当月计发,其供养亲属抚恤金自职工死亡的次月起计发。”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因被告A公司未能依法及时为张某缴纳社会保险,故,被告A公司应向原告张小某支付相应诊疗费,同时,应按2022年上一年度的相关数额标准向原告支付丧葬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B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张某经认定为工伤,被告A公司未及时为张某缴纳社会保险,导致张某及其近亲属未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而被告B公司作为用工单位从张某的劳动中获益,其应当监督被告A公司对派遣员工工资及社保缴纳状况等,从利益与风险一致的角度出发,被告B公司存在过错,其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典型意义
面对激烈的市场竞争环境,个别用人单位为降低用工成本、追求利润最大化,往往未能依法为其员工缴纳社会保险。尤其针对劳务派遣,用工单位与用人单位常出现违规压缩成本以致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情况。本案系被劳务派遣的劳动者工亡赔偿纠纷,面对用人单位未能为劳动者及时缴纳社保的情况,本案裁判明确了此种情况下用工单位、劳务派遣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可以有效避免劳务派遣用工中出现责任真空的现象,实现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充分保障。同时,用人单位应依法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保障职工的工伤权益,也能分散自身用工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