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第三人冉某某系案外人龚某某聘请的驾驶员。2017年4月5日龚某某从原告某运输公司购买了渝G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其名下经营;龚某某购买了渝D重型平板挂车,挂靠原告某物流公司名下经营。2018年4月11日,冉某某受龚某某的指派,驾驶渝G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渝D重型平板挂车到重庆某厂区拉货,与案外人艾某某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冉某某受伤。冉某某经多次工伤认定申请、诉讼、工伤认定决定被撤销后,于2022年5月19日以某运输公司、某物流公司为用人单位再次向某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某人社局受理申请后,认定冉某某受到的伤害为工伤,由某运输公司、某物流公司共同承担工伤主体责任。两公司遂诉至南川法院请求判决撤销该决定。另查明,2016年4月至2018年6月期间,某物流公司的监事曾某某向冉某某转账3000元至23430元之间不等;冉某某的《重庆市道路运输驾驶员置业备案登记表》上载明的单位是某物流公司,该公司在2019年5月8日为冉某某办理了待岗备案登记;龚某某在另案民事诉讼中陈述,涉案的牵引车、挂车属龚某某自主经营,与某运输公司、某物流公司无任何利益关系,冉某某的工资是其委托某物流公司发放的。
裁判结果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半挂牵引车以及平板挂车的实际所有人龚某某,将两车分别挂靠某运输公司、某物流公司对外经营。冉某某系龚某某聘请的驾驶员,在工作时间驾驶案涉车辆运输货物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不需要以冉某某与被挂靠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某运输公司、某物流公司均属于冉某某驾驶车辆的挂靠单位,并未区分是牵引车的挂靠单位还是挂车的挂靠单位,某人社局认定两公司共同作为挂靠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无不当。遂判决驳回某运输公司、某物流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两公司提出上诉,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所涉“驾驶员驾驶挂靠在不同单位的牵引车和挂车运输货物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工伤保险责任承担主体的认定”之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并无定论,存在三种认定方式。本案选择了最有利于充分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方式,即认定由“牵引车”和“挂车”的被挂靠单位共同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在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的工伤认定中,不宜简单拆分认为由“牵引车”或“挂车”挂靠的公司独自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本案的审理裁判契合司法解释的立法精神、有利于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符合利益衡量原则,对类似案件法律适用的统一具有重要现实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