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未依法参保,工伤职工符合先行支付法定条件的,社保中心应当按照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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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南川法院  添加时间:2024年05月06日  阅读量:8

基本案情

  原告晏某甲、晏某乙、晏某均系晏某某的法定继承人。2021年8月25日9时,晏某某驾驶某物流公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某人社局认定晏某某的死亡为工伤,某物流公司为用工单位。某劳动争议仲裁院裁决,由某物流公司支付三原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住院护理费等合计913903.99元。该公司不服裁决,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裁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某物流公司申请。裁决书生效后,该公司并未履行裁决书确定的义务。三原告遂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前述裁决。执行过程中,未发现该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后涪陵区人民法院作出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三原告遂向某社保中心申请先行支付晏某某工亡的工伤保险待遇,某社保中心向三原告发出复函,认定三原告所述事实,并非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受理情形。三原告对该复函不服,诉至南川法院。

裁判结果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三原告经仲裁、执行程序后仍未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具有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作为用工单位的某物流公司住所地为该区,被告某社保中心是承担本案社会保险待遇先行支付的主体。某社保中心以“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非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受理情形”为由作出复函,不予先行支付,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遂判决撤销某社保中心作出复函,并责令其在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核定并先行支付三原告申请的工伤保险待遇。

典型意义

  《社会保险法》确立了社会保险先行支付制度,基本目的在于保障工伤职工及其遗属工伤权益的及时实现,避免出现因为给付不足、给付不能而使其基本生活难以为继乃至损害其生命与健康的状况。《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明确,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是先行支付的前提条件之一,本案情形符合向社保中心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条件,而社保中心以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为由不予先行支付,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明显与先行支付制度设立的目的和初衷相悖。本案的依法裁判,对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具有典型意义,更是人民法院做实为人民司法,以“如我在诉”意识办好民生案,保障和增进民生福祉的具体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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