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履职在特定空间突发疾病死亡,应当认定为劳动者突发疾病时处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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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都江堰法院  添加时间:2024年05月06日  阅读量:8

基本案情

  原告某装备公司与侯某某签订不定时工作制《劳动合同》。2022年11月19日侯某某被委派至湖南省出差,每天由项目业主开车接去现场调试设备,结束后又送回酒店。2022年12月7日上午8点左右,侯某某上车后突感身体不适,被送往医院抢救,当日16时20分被宣布临床死亡,死亡原因为“系统性红斑狼疮、右肺感染”等。原告某装备公司向被告某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以侯某某尚未抵达项目现场,不在工作岗位等理由,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向某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维持后,原告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对候某某工作内容、死亡原因、合同效力、不定时工作制备案情况等问题进行充分论证,判决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责令重作。某区人社局不服提出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反映的是不定时工作制员工按要求在前往项目地的交通工具中突发疾病死亡,是否符合“视同工伤”的法律适用,争议焦点在于劳动者突发疾病时是否处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认定。某装备公司与侯某某执行的是不定时工作制,工作特殊之处在于其需随时按照项目业主的要求开展调试工作。而侯某某正是在项目业主方派车接他前往项目地之时突发疾病,符合处于“工作时间”的要件。另外,从“工作岗位”来看,此概念并不等同于“工作场所”。“工作场所”强调的是职工所处的固定场所或客观环境,需与工作相关。而“工作岗位”更强调职工从事用人单位所安排的岗位职责和工作任务。本案中,侯某某已乘坐项目业主方所安排的车辆,准备前往项目现场,这是侯某某按照某装备公司的安排而执行的工作任务,其职责是随时为项目业主方提供服务,同时这也是某装备公司作为卖方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之一。换言之,侯某某进入项目方安排车辆这一特定场域,是为了履行其工作职责并使某装备公司获得利益,该特定空间应当认定为“工作岗位”。故侯某某的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所规定“视同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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