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与用人单位建立的用工关系应认定为劳务关系,劳动者被辞退不能据此要求支付赔偿金,但用人单位仍应支付劳务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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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都江堰法院  添加时间:2024年05月06日  阅读量:6

基本案情

  某置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20日登记成立,从成立之日起杨某某在某置业有限公司处从事财务工作,月薪11000元,每月扣发550元作为绩效工资,从2019年9月起某置业有限公司未向杨某某支付工资。2020年3月20日某置业有限公司向杨某某发出《解聘通知书》:因为本公司经营方针发生重大调整,杨某某所学专业和经历、学历、能力均不符合公司的岗位要求,故公司决定解除同杨某某的劳动关系。杨某某生于1966年2月14日,其入职某置业有限公司工作时已年满50周岁。杨某某于2013年4月至2016年2月在深圳市参加了职工养老保险,于2016年6月转移至四川省巴中市参加养老保险,参保身份为恩阳自由职业者、个体缴费,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杨某某诉至法院,要求某置业有限公司支付2019年9月至2020年3月6个月工资、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经济补偿金、因未签订劳动合同11个月的双倍工资、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一个月工资。

裁判结果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杨某某于2016年2月14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入职某置业有限公司处时已经年满50周岁,杨某某以自由职业、个体缴费的形式参加了养老保险,不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要件,双方形成的用工关系按劳务关系处理。杨某某要求某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经济补偿金、因未签订劳动合同11个月的双倍工资、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一个月工资等诉讼请求,均基于劳动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但杨某某从2018年11月20日至2020年3月20日向某置业有限公司提供了劳务,某置业有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杨某某足额给付劳动报酬。因此,判决某置业有限公司给付杨某某2018年11月20日至2020年3月20日的工资,驳回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杨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劳动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法律没有禁止用工单位聘用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即男性60周岁、女干部55周岁、女工人50周岁。但是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其后又新入职用人单位的,已不是符合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条件,双方形成的用工关系应认定为劳务关系。因此,劳动者不再享有基于保护劳动关系的合法权益,但仍应当获得相应劳务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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