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彭某于2022年12月26日入职某安防公司担任销售总监一职,双方签订《知识产权、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约定补偿标准为最低工资标准并要求提供相关证明文件为支付前提。某安防公司于2023年4月25日解除与彭某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23年5月30日向彭某送达《解除竞业限制协议通知书》。后彭某提起劳动仲裁,主张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等。
裁判结果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彭某陈述某安防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至其收到竞业解除通知期间,其并未重新上班,也未从事竞业限制相关工作,鉴于某安防公司未举证证明彭某违反了竞业限制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七条规定,某安防公司应支付彭某竞业限制经济补偿2280元。
法官说法
市第二法院李健芬法官表示,劳动者有义务配合原用人单位就其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情况进行合理的监督与检查,也就是通常所说的提供离职去向证明材料。在劳动者明确说明其离职后至解除竞业限制期间未重新就业的情形下,根据证据规则,要求劳动者提供该期间的无业证明,显然不合理加重其举证责任,故应由主张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原用人单位就其主张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在其不能举证证明的情形下,采信劳动者的陈述,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