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务派遣中用工单位擅自调整工作地点,责任如何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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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广安中院  添加时间:2024年05月06日  阅读量:73

案情回顾

  2019年,谢某由甲公司劳务派遣至乙公司从事某城区的垃圾清运公司。甲乙两公司协议约定若乙公司不继续要求甲公司提供相关服务,因甲公司与被派遣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产生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等由乙公司负责。合同履行一段时间后,用工单位乙公司安排谢某到距离原工作城区较远的另一城区从事同工种工作。谢某以改变了工作地点、离家较远为由拒绝,并回到乙公司等待重新安排工作。乙公司遂对谢某作出《停职停薪待岗学习处理的决定》,之后停发工资。谢某对乙公司长时间不安排工作提出异议,乙公司遂明确表示不再对谢某用工。谢某遂以此为由主张解除与甲公司的劳动关系,并要求甲乙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等。该案经劳动仲裁后,谢某诉至法院。

处理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工作地点属于劳动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合同履行期间,用工单位乙公司要求谢某到另一距离原工作地较远的城区工作,已超出了合理调岗范围。在谢某拒绝的情况下,乙公司对谢某停工停薪,甲公司亦未对谢某的工作作出另行安排,故谢某系因未实际获得劳动条件而提出解除与甲公司的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其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鉴于本次解除劳动关系是因甲公司与乙公司未统筹安排的共同行为所致,乙公司作为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应对谢某主张的经济补偿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虽然甲乙公司之间存在相关责任承担主体的约定,但该内部约定不能排除法律规定的连带责任。遂判决解除谢某与甲公司的劳动关系,甲公司向谢某支付经济补偿,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法官释法

  劳务派遣作为一种特殊的用工方式,其最大的特点是劳动力雇佣和劳动力实际使用相分离,即相对于劳动者而言,存在用人单位和用工单位两个主体。在劳务派遣中,劳动者同时接受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的管理,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均应依法依约履行义务和承担责任。一旦发生劳动争议,依据法律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应作为共同当事人。

  无论劳务派遣单位还是用工单位对劳动者调岗,均应当遵循合理性原则,不应对劳动者生活造成重大不利影响。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中“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中,用工单位调整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作地点,不属于合理调岗,在劳动者拒绝后又擅自停工停薪,给劳动者造成损害,劳动者主张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具有合法性,应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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