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收取单位部分社保费用,应当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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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重庆某某公司劳动争议案
来源:渝中法院  添加时间:2024年05月06日  阅读量:52

基本案情

  2010年1月28日,徐某某进入重庆某某公司从事营业员工作。2010年9月起重庆某某公司为徐某某办理了养老保险,但之前的养老保险未缴纳。2020年12月10日,重庆某某公司收取了徐某某6853.76元用于补缴2010年1月至8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用,其中应由单位补缴部分为5864.72元。2021年8月10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徐某某为追讨自己为重庆某某公司垫付的社保费用,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裁判结果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本案中,徐某某与重庆某某公司在2010年1月至2021年8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重庆某某公司应当依法为徐某某办理养老保险。2010年1月至8月期间,重庆某某公司未为徐某某办理养老保险,徐某某在2020年12月10日向重庆某某公司支付了6853.76元用于补缴该期间的养老保险,其中5864.72元应由重庆某某公司承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重庆某某公司构成不当得利,应当返还,遂判决重庆某某公司向徐某某返还其垫付的养老保险费5864.72元。该判决现已生效。

典型意义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而部分用人单位存在为减少用工成本等原因而少缴、欠缴、拒缴社会保险的情况。用人单位为规避法律责任,利用自身的优势地位,存在通过要求劳动者出资缴纳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社会保险费或者以社保补贴的形式要求劳动者承诺放弃办理社会保险等情况,其行为无疑排除了劳动者的主要权利和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加重了劳动者负担,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属无效。本案情形在社会生活中较为普遍,本案判决的作出,对此种情况的处理具有重要的参考和指导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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