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资”冠以“经济补偿金”之名发放,应属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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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某公司诉吴某某经济补偿金纠纷案
来源:渝中法院  添加时间:2024年05月06日  阅读量:4

基本案情

  2021年3月1日,吴某某进入重庆某公司经营的食堂担任经理。2021年12月29日,重庆某公司与吴某某在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约定吴某某的工资构成中除了基本工资、岗位工资、绩效工资外,还包含了经济补偿金。2022年6月30日,因重庆某公司经营的食堂到期,重庆某公司与吴某某终止了劳动关系。在吴某某工作的16个月中,重庆某公司制作的工资表显示吴某某的平均工资约为5000元/月,该金额中除了基本工资、岗位津贴、绩效补贴等工资外,还包含了“经济补偿金”1167元/月。在劳动关系终止后,吴某某要求重庆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7500元。重庆某公司以在平时的工资中体现了经济补偿金为由拒绝支付。

裁判结果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经济补偿金系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的原因符合法定条件时由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的货币补偿,具有保障失业劳动者的功能。若用人单位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以规避法定义务为目的,把本应向劳动者支付的“工资”冠以“经济补偿金”之名向劳动者支付,并在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后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时主张已履行支付义务的,此种行为与法律规定的关于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条件、时间、功能等均不符,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属无效。结合劳动者的工作年限及工资标准,遂判决由重庆某公司向吴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7500元。该判决现已生效。

典型意义

  用人单位负有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工资的法定义务。个别用人单位为了规避法律责任,利用自身在用工关系中的优势地位,将本应向劳动者支付的工资分解成若干部分后,冠以“经济补偿金”“工伤赔偿”“失业保险”“生育津贴”“病假工资”等名目,待到劳动者符合依法享有相关待遇的条件时,用人单位却以已经在平时的工资中体现了相关待遇为由拒绝支付。人民法院秉持诚信原则,认定用人单位以规避法定义务为目的对工资随意分解并冠以其他名目的行为无效,维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规范了用人单位的用工行为,促进了劳动关系的和谐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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