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与山西某快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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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万柏林法院  添加时间:2024年05月06日  阅读量:4

基本案情

  原告王某于2007年6月25日进入山西某快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处工作,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岗位为旅馆服务。

  2021年10月,山西某快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建南店作为甲方、原告王某作为乙方与山西某快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太原大南门店作为丙方签订《劳动关系变更三方协议》,其中约定:甲乙双方自2007年6月25日建立劳动关系,其订立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自2019年6月25日起至2024年6月24日止;自2021年10月11日起,甲乙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并同时由丙乙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丙乙双方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约定条件,应当维持或不低于甲乙双方原劳动合同约定条件;丙乙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后,乙方在甲方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丙方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

  之后,被告山西某快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太原晋祠路店作为甲方、山西某快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太原大南门店作为乙方与原告作为丙方又签订《劳动关系转移三方协议》,其中约定:自2022年9月1日起,乙方与丙方原先签订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正式变更为甲方,乙方与丙方劳动关系解除;丙方与乙方解除劳动合同之日,其劳动关系正式由乙方转移至甲方,即由甲方承继乙方在劳动合同中剩余劳动合同期限内的相关权利义务;因解除之前的劳动关系所发生的权利义务,由乙方依法承担,因解除之后的劳动关系所发生的权利义务均由甲方承担;如甲方与丙方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时需要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在计算经济补偿或赔偿金工作年限时,丙方在乙方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其在甲方的工作年限,其中丙方在乙方的工作年限计算为其在甲方的工作年限,其中丙方在乙方的工作年限计算的经济补偿或赔偿由乙方承担,丙方在甲方的工作年限计算的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由甲方承担;自丙方劳动关系转移至甲方之日起,丙方确认与乙方不存在任何争议,包括但不限于工资、加班工资等;该协议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的工资标准为4333.33元/月。

  2023年8月31日,被告因房租到期不继续经营,安排原告到维也纳国际酒店太原高铁南站店工作。2023年9月18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到岗通知书》,通知原告于2023年9月21日前到维也纳国际酒店太原高铁南站店办理报到手续。2023年9月21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再次催促返岗通知书》,通知原告于2023年9月23日前到维也纳国际酒店太原高铁南站店办理报到手续。原告以被告要降低其工资待遇为由,拒绝被告的上述安排。2023年9月29日,被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原告连续旷工三个工作日或全年累计旷工五个工作日(含)以上为由,决定从2023年10月1日起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

  又查明,山西某快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建南店、山西某快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太原晋祠路店、山西某快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太原大南门店、快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太原晋祠路店登记负责人均为刘某,2017年负责人变更前均为韩某。根据原告提供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记录显示,缴费单位名称均为山西某快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另从原告提供的工资流水上看,发放单位名称均为某旅馆有限公司。现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支付2007年6月25日至2023年8月1日的经济补偿金。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8日作出(2023)晋0109民初94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山西某快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太原晋祠路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71499.94元。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劳动者及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

  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问题。首先,根据2019年6月25日原告与山西某快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建南店签订的《劳动合同》显示,原告的岗位为从事旅馆服务工作,工作地点为用人单位经营所在地及其他附属机构所在地,用人单位可以结合本企业的实际情况和经营发展需要,安排原告待岗培训或者依法合理调整原告的工作内容和工作岗位。本案中,被告因房租到期不继续经营,安排原告到维也纳国际酒店太原高铁南站店工作。结合上述合同内容及劳动关系转移三方协议约定,被告有权因经营原因调整原告的工作地点并征求原告意见,被告向原告发送《到岗通知书》及《再次到岗通知书》,已经尽到管理通知义务,双方未能就劳动合同变更协商一致,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实际终止。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其中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情形。本案中,原告先后与山西某快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建南店、太原大南门店、太原晋祠路店签订《劳动关系变更三方协议》,原告的劳动关系一直处于轮转中,另根据本院已查明的事实,上述三家公司登记的负责人为同一人,且从原告的工资发放及社保缴纳记录上看,相关履行单位基本未发生变化,经综合判断符合“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形,故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再次,因原告的原用人单位未向原告支付过经济补偿,且原告自认于2007年6月25日至2023年8月31日期间在被告及其关联企业工作,其工作年限应计算为16.5个月,原告工资标准为4333.33元/月,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经济补偿71499.94元。最后,对于案涉《劳动关系转移三方协议》中约定的有关经济补偿的负担问题,属于用人单位内部的责任划分问题,不影响劳动者依照法律规定主张自身的合法权益。

典型意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其中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情形。本案中,原告先后与山西某快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建南店、太原大南门店、太原晋祠路店签订《劳动关系变更三方协议》,原告的劳动关系一直处于轮转中,另根据本院已查明的事实,上述三家公司登记的负责人为同一人,且从原告的工资发放及社保缴纳记录上看,相关履行单位基本未发生变化,经综合判断符合“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形,故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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