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21年6月24日,被告李某到太原市万柏林区九院沙河南岸某项目工地工作,工种为木工。被告2021年6月29日在工作中受伤。被告与原告于2021年6月28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书》。2021年9月28日太原市万柏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李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22年3月29日,太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初次鉴书》,鉴定被告为拾级伤残。2022年3月29日太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结论书》,确认被告停工留薪期限为:5.5个月,从2021年6月29日起至2021年12月13日止。工作期间原告未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
又查明,被告李某曾作为申请人以原告北京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太原市万柏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事项为: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工伤保险待遇共计334685.88元。(其中医疗费19445.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交通费用940元,生活护理费108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3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350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95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000元)。该委员会审理后于2023年8月31日作出万劳人仲案字(2022)第51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本裁决生效起十日内,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贰万捌仟元整(28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贰万肆仟元整(24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人民币贰万贰仟元整(22000元)、鉴定费人民币肆佰元整(400元)、医疗费人民币叁仟玖佰捌拾玖元叁角玖分(3989.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叁佰贰拾元整(320元)、交通费人民币伍佰元整(5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壹拾叁万玖仟贰佰零玖元叁角玖分(139209.39元)。原告北京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收到上述裁决书后,对该裁决不服,故诉至本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8日作出(2023)晋0109民初94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原告北京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李某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2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000元、医疗费3989.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400元,以上共计139209.39元;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收到判决后,原告不服提出上诉,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该判决现已生效。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受法律的保护。
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可以证实,双方之间已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该合同就被告从事的工作内容和地点、劳动期限、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等都已明确约定,且有双方共同签字盖章确认,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在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中亦明确认定被告的用人单位为原告,且原告在收到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后,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即表明原告也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各项赔付费用。(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被告所受到事故伤害经认定为工伤,而原告未给被告参加工伤保险,故应当由原告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赔偿责任。(二)在案涉《劳动合同书》中双方已约定被告的劳动报酬为月工资4000元,故本院采纳该工资标准,并以此为基数计算被告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三)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经太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构成拾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5.5个月,因此,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2000元(4000元/月×5.5个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故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8000元(7个月×4000元/月)。根据《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5个月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6个月本人工资,因此,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60000元(4000元/月×15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4000元(4000元/月×6个月)。(四)关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生活护理费、鉴定费。本案中,被告受伤后在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中心医院和利川市民族中医院检查治疗,被告主张医疗费19445.88元,但原告已支付被告在太原的全部医疗费15456.49元,原告虽然对被告在老家检查治疗的3989.39元医疗费不予认可,但本院认为其属于看病挂号的合理支出,应予支持。期间被告住院16天,统筹地区伙食补助费用的标准为20元/天,因此,被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320元(20元/天×16天)。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500元。生活护理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并未提交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被告需要生活护理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4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原告支付。
关于双重赔付的问题。对于案涉项目中原告为被告购买的商业性意外伤害保险,性质上属于为被告提供的一种福利待遇,但不能因此免除原告作为用人单位负有的法定的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义务或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此外,法律及司法解释并不禁止受工伤的职工获得双重赔偿。故对原告所称意外伤害险赔付款应折抵工伤保险赔付款,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典型意义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劳动者获得用人单位购买的商业保险的保险赔付后,能否再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用人单位为劳动者购买的商业性意外伤害保险,性质上是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的一种福利待遇,不能免除用人单位负有的法定的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义务或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此外,法律及司法解释并不禁止受工伤的职工或其家属获得双重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获得民事赔偿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不与认定工伤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三款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由此可见,上述规定并不禁止受工伤的职工同时获得民事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所以,用人单位为职工购买商业性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不因此免除其为职工购买工伤保险的法定义务。职工获得用人单位为其购买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赔付后,仍然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