约定工资与实发工资不一致,劳动者病故后,能否主张权利

二维码

扫描二维码分享阅读

来源:吕梁中院  添加时间:2024年05月06日  阅读量:21

基本案情

  2006年1月,刘某唐入职某污水处理厂工作,于2022年10月5日病故。刘某一、马某春等人因与某污水处理厂就补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遂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后被仲裁委决定不予受理。刘某一、马某春等人于2023年8月将某污水处理厂诉至岚县法院。

  岚县法院审理认为,刘某一、马某春等人主张刘某唐生前与某污水处理厂存在劳动关系,某污水处理厂对此无异议。根据劳动合同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本案中,刘某唐与某污水处理厂虽然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但该约定违反相关规定,某污水处理厂应补发欠发刘某唐工资。刘某唐2021年年满62周岁,已不符合劳动合同法中规定的劳动者主体资格,刘某一、马某春等人对于二倍工资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劳动者死亡的,劳动合同终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如果不是上述情形下的生病死亡,不能获得经济补偿。刘某唐并非在工作期间死亡,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公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人社部发【2021】18号《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遗属待遇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四条:丧葬补助金的标准,按照参保人员死亡时本身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月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计算。第五条:抚恤金标准按以下办法确定:(二)退休人员(含退职人员),以死亡时本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月人均可支配收入为基数,根据本人在职时的缴费年限确定……发放月数最低为9个月。本案中,某污水处理厂未为刘某唐交纳社会保险,存在过错,应支付刘某一、马某春等人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判决:刘某唐生前与某污水处理厂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补发工资差额;某污水处理厂支付刘某一、马某春等人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

裁判要旨

  在现实生活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基本工资与实发工资往往不一致。考虑到单位对工资支付具有主动性和管理性,双方发生争议时,应当遵循有利于劳动者原则,就高把握劳动者的工资。《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如果不是上述情形下的生病死亡,不能获得经济补偿。死亡抚恤金是死者生前所在单位依照法律固定给予死者亲属的具有抚慰和经济补偿性质的费用。

  在认定劳动者发放的工资是否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时不应仅以应发工资或者实发工资简单地与最低工资标准作比较,还需根据劳动者的工资组成,查明是否包含基本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和公积金、加班加点工资、高温、低温、井下和有毒有害特殊工作环境和条件下的津贴等,予以考虑和扣减。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企业在劳动用工方面的需求持续加大,类似本案的案件在企业劳动用工过程中时常发生。因职工自身体质原因发病身亡,企业确无过错的,不能按照工伤的规定来要求企业承担赔偿责任;但企业作为劳动用工方,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给予劳动者及其亲属相应的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版权所有:智学劳动法

联系方式:18994012488

苏ICP备17031269号-1

本页面访问量:

×
提交保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