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郭某(女)与甲公司签订三年期固定劳动合同。2019年6月,郭某请假进行手术治疗。期间,甲公司拖欠郭某6个月工资未支付,并提出降薪、变更绩效。同年9月,郭某与甲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约定甲公司支付拖欠郭某的工资及垫支费用共约8万元,郭某不再就合同解除补偿事宜主张权利。解除合同后,甲公司支付郭某4万元,剩余拖欠工资未支付。郭某申请仲裁,劳动仲裁机构以超过仲裁时效不予受理,郭某向岚县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甲公司支付其拖欠的工资及垫付费用,并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同时补偿其应由用人单位缴纳的五险一金99502元。岚县法院判决:一、甲公司支付郭某拖欠工资1347元、垫付差旅费用41517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二、甲公司支付郭某经济补偿金32500元、赔偿金16250元;三、驳回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甲公司不服上诉后,吕梁中院二审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
用人单位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迫使劳动者与之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未按时支付的,应加付赔偿金。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是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目的在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和完善社会保障制度。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的缴纳,属于行政管理范畴,带有社会管理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争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四项规定,因社会保险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具体是指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保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劳动者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情形,只有这种情形,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
保护劳动者尤其是妇女劳动者的合法劳动权益,是人民法院义不容辞的法定责任。本案中,用人单位在劳动者请假手术期间无故拖欠应付工资,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后,又违背诚信原则仍未及时履行法定义务,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依法除应向劳动者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及垫付费用外,还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并加付赔偿金。本案法院通过司法裁判的价值评价、教育引导、惩戒等功能,既实现了在个案中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惩戒了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调节修复了劳资社会关系;同时,教育引导广大劳动者在合法权益受损时依法及时维权,亦提醒告诫用人单位需依法全面履行法定义务,否则将付出更大的代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