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殊情形下用人单位应依法承担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劳动者的工伤保险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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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兴化法院  添加时间:2024年05月06日  阅读量:7

基本案情

  某厂承建铁船制作,并将该铁船制作施工劳务分包给案外人蔡某,蔡某招用缪某在承包的铁船制作工地某厂做装配工。缪某在某厂造船工地抬钢质构件时,右脚被滑落的钢板砸伤,经医院治疗诊断为右第五跖骨骨折。经缪某申请,兴化市人社局作出决定:缪某的受伤情形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缪某的事故伤害由某厂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经劳动能力鉴定,缪某的致残程度为十级,无生活自理障碍。缪某经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后诉至法院。

裁判情况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某厂支付缪某工伤医疗费、交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工伤保险待遇82000元。

典型意义

  通常情况下,认定劳动者工伤应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但由于当前用工的客观实际情形,出于对劳动者生存权益的保障,法律规定在用人单位将工程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事故伤害,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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