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邓某志于2008年入职某公司,在熔炉车间任职打粉工,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后公司以调整生产布局为由,对邓某志调整到贴铺车间从事杂工并发出《催岗通知》。邓某志收到调岗通知后,两次以书面方式向公司明确表达其不同意调岗,并继续在原岗位工作。邓某志发现公司对其调岗后的薪酬大幅度降低后,向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后邓某志申请劳动仲裁,请求公司支付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等。公司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鼎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调岗,应当对其调岗的合法性、合理性、必要性等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公司未能提供对邓某志进行调岗降薪的合法制度依据,且未与邓某志协商一致,擅自对邓某志进行调岗并降薪,直接导致邓某志的收入大幅下降,不具有合理性和正当性,公司应当按原工资标准支付邓某志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典型意义
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劳动报酬是劳动合同中的重要条款。用人单位根据自身生产经营的需要,可以调整员工的岗位及工作地点等,这也是用工自主权的体现,但单方调岗必须遵循以下原则:第一,目的的正当性,须出于用人单位生产经营的需要;第二,薪资的相当性,即调岗后的工资水平与调整前的工资水平应当基本相当;第三,调岗不得具有侮辱性和惩罚性,不具有主观恶意、歧视性。用人单位在单方调岗时不仅要合法,还要合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