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签署劳动合同而是签订承包、转包协议,但双方之间符合劳动关系本质特征的,仍应认定为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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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A公司劳动关系纠纷案
来源:浙江高院  添加时间:2024年05月06日  阅读量:6

基本案情

  A公司是一家经营全国连锁性便利店的商贸公司,总部在北京。B公司是一家互联网平台公司。两家公司签订有《业务居间合作协议》,协议中有条款载明“B公司是合法经营的共享经济平台,平台通过对灵活用工的就业者的身份进行转换,变自然人为个体工商户与企业形成新的合作关系”。A公司将门店上货、维护等服务承包给B公司。2021年4月,杨某求职A公司某店的上货员岗位,并根据人事经理的指示在B公司的微信小程序上办理入职手续。期间杨某签署了《个人工作室注册协议》《项目转包协议》等文书,内容显示杨某委托B公司注册“C商务工作室”(个体工商户,经营地在贵州),经营场所由B公司无偿提供,B公司将上货及维护业务转包给C商务工作室,费用按18.5元每小时每月结算一次。B公司微信小程序后台操作记录显示,杨某浏览并签署电子协议的时间非常短暂。同月起,杨某到A公司某店从事夜班上货员工作,每天至少工作12个小时,每周单休,期间通过A公司APP进行考勤,店内监控能自动识别出勤时间,一旦离开监控区域超过10分钟就视为离岗不计入出勤时间;同时A公司对上货时间、准确率均有考核。B公司每月15日向杨某转账备注为“项目服务费”的款项,该款项系根据杨某在门店的出勤时间按18.5元/小时计发。8月,杨某以A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支付加班费。A公司主张B公司承包了门店上货业务后又转包给杨某经营的C商务工作室,故本案是市场经营主体之间的承包、转包关系,A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仲裁结果

  仲裁委员会认为,A公司与B公司的《业务居间合作协议》实际系通过类似劳务外包的形式来规避承担自身劳动用工责任,B公司与杨某的《项目转包协议》对具体转包的业务没有明确指向性,明显不符合实际用工情况,也不符合常规的承包、转包情形。杨某工作的内容属于A公司某店的经营业务组成部分;门店通过APP考勤、视频监控、巡店等方式对杨某进行劳动管理和考核;B公司每月向杨某转账的“项目服务费”实际系杨某在A公司某店的计时劳动报酬。因此,A公司与杨某之间具有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人身依附属性,符合劳动关系本质特征,双方存在劳动关系,A公司应向杨某支付加班费。

典型意义

  近年来,依托互联网平台作为劳动力资源组织方式的新就业形态迅速发展,部分用人单位通过设置层层转包、承包等方式,或者是采取签署劳务合同、合作合同等名义上非劳动合同的方式,试图规避用人单位的责任。因此,审查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不应仅从外观主义判断,还要重点审查双方之间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的本质属性即人身从属性和经济从属性,包括劳动者是否受到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约束、服从用人单位指挥管理与检查考核等、劳动者工作内容是否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劳动者是否工资报酬相对稳定不承担经营风险、劳动者收入是否主要或全部来源于用人单位等。本案通过前述要件,准确判断双方之间为劳动关系,保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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