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第三人侵权造成的工伤事故中,若劳动者从第三人处实际获得的赔偿金低于其依法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的,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承担差额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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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来源:浙江高院  添加时间:2024年05月06日  阅读量:12

基本案情

  2021年6月,王某入职某公司,公司未给王某缴纳工伤保险。2021年8月,王某下班途中,被案外人张某驾车撞伤,交警认定张某负全责,王某无责任。同月,王某被认定为工伤八级。王某以张某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法院判决张某赔偿王某各项损失合计54.05万元,经强制执行后王某仅从张某处实际受偿14.45万元,远低于其依法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因暂未发现第三人张某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裁定终结该次执行程序。后王某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请求某公司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合计34.69万元。

仲裁结果

  仲裁委员会认为,工伤职工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应与劳动者实际获得的赔偿金额进行比较。若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支持的金额大于其依法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但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后从第三人处实际受赔的金额低于其依法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且后因暂未发现第三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裁定终结该次执行程序的,工伤职工有权就差额部分要求工伤保险基金或者用人单位支付。本案中,王某被认定为工伤八级,经核算,王某的工伤保险待遇合计26.75万元,故某公司应当向王某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差额12.30万元(26.75万-14.45万)。

典型意义

  《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工伤职工可以先向第三人要求赔偿,也可以直接向工伤保险基金或者用人单位要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工伤职工先向第三人主张赔偿后,赔偿数额低于其依法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的,可以就差额部分要求工伤保险基金或者用人单位支付。考虑到实践中第三人缺乏赔偿能力的情形并不少见,因此对于“赔偿数额”的认定,不宜直接以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赔偿金额为准,如若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支持的金额大于其依法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但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后从第三人处实际受赔的金额低于其依法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且后因暂未发现第三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裁定终结该次执行程序的,工伤职工有权就差额部分要求工伤保险基金或者用人单位支付,以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亦符合工伤保险制度的设立初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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