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有关部门备案登记的劳动者离职后,用人单位负有及时变更备案信息的义务,不及时变更造成劳动者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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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某与某建筑公司劳动争议案
来源:浙江高院  添加时间:2024年05月06日  阅读量:7

基本案情

  洪某系全国注册监理工程师,在与某建设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作为某建设公司监理的A市建设项目的项目总监并在相关部门备案。2020年11月,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且无竞业限制约定。但直至2021年4月底时,某建设公司仍未为洪某变更A市建设项目的项目总监备案信息。根据相关规定,注册监理工程师不得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执业,变更执业信息需要由监理单位(某建设公司)向建设单位申请并需要建设单位同意盖章,再在相关平台进行审核确认。2020年12月,洪某入职第三方公司,岗位为注册监理工程师,工资每月1.5万元。但因A市建设项目一直未变更洪某为项目总监的备案信息,导致第三方公司一直无法正常投标。第三方公司据此酌减洪某部分工资津贴5000元。双方就某建设公司是否需要赔付洪某工资损失等问题产生争议。本案经仲裁后,某建设公司又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时,应当向劳动者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为劳动者办理档案或者社会保险的转移、交接等手续,并且不得扣押劳动者证件或者其他物品,否则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某建设公司是否应当履行附随义务产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洪某作为注册监理工程师无法在不同单位进行注册执业,而A市建设项目的项目监理备案信息变更只能由某建设公司提出变更申请,现因某建设公司未主动及时变更洪某在A市建设项目的项目监理信息,致使洪某在入职第三方公司后不能完成注册并执业,造成洪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判决某建设公司赔付洪某损失2万元、驳回某建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某建筑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规定了用人单位违法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不出具解除、终止书面证明的法律责任。这些均是对劳动关系解除后,用人单位应履行的附随义务的规定。因社会活动的复杂性,法律无法穷尽列举具体争议事项,该条文虽然没有明确规定用人单位负有进行相关登记变更的义务,但从立法本意看,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时,用人单位应履行相应的后合同义务,不得对劳动者在之后的就业及其他社会活动中产生负面影响。因此,在解除劳动关系时,用人单位除了办理出具离职证明、转移社保等手续外,还应及时履行登记信息变更、公示等义务,确保劳动者在就业市场中,不因原用人单位的任职信息受到负面影响,否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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