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新用人单位有关联公司且关联公司与原用人单位存在竞争关系的的情况下,劳动者是否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应当结合关联公司与新用人单位之间的关联和协作程度、劳动者具体履职情况等因素综合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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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光电有限公司诉张某竞业限制纠纷案件案
来源:浙江高院  添加时间:2024年05月06日  阅读量:9

基本案情

  张某系某光电有限公司员工,岗位职责为芯片与半导体的设计和研发,日常工作接触保密信息。双方签署了《保密协议》和《竞业限制协议》。2022年3月底,张某辞职,双方再次签署竞业限制协议,约定张某在该协议生效后12个月内履行竞业限制业务,公司向张某支付竞业限制补偿,还约定若张某违反竞业限制业务,某光电有限公司有权向张某主张停止侵害行为、要求张某支付两倍于补偿的违约金及相应损失。2022年4月初,张某即与A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22年4月至2023年3月,张某每月均收取某光电有限公司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经查,A公司另有两家关联公司B公司、C公司,三家公司的实控人均为陈某,陈某同时担任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及B公司、C公司的董事。A公司登记的经营范围与某光电公司不一致,主要为技术研究与咨询,B、C两家公司登记的经营范围和主营业务与某光电公司均主要为设计、研发及产销芯片、半导体材料。A公司在B、C公司内租赁房屋、设置办公地点,有员工参与B、C公司的项目。工作期间,张某多次出入B公司、C公司的办公场所。2023年3月,某光电有限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张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判决张某返还已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支付违反竞业限制的违约金。2023年4月,张某通知某光电有限公司称其已入职A公司。

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A、B、C三家公司实控人为同一人,且存在明显的关联协作,属于产业上下游关系,A公司在B、C公司租赁房屋设有办公地点,有员工参与B、C公司的项目,A公司并非纯粹的技术咨询公司。而且从经营范围、主营业务、主要产品看,B、C公司与某光电有限公司存在明显的竞争关系。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劳动者虽然和与原用人单位经营范围不一致的A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某光电有限公司已经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入职A公司后多次出入B公司、C公司的办公场所,且A公司、与B公司、C公司的关联十分密切。综合各方面因素,仍可认定劳动者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法院判决:确认张某违反了与某光电有限公司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张某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支付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一审判决后,张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竞业限制关系到商业秘密保护和劳动者择业自由保障之间的平衡。一方面,竞业限制通过限制劳动者再次就业的范围,保护企业秘密不因劳动者跳槽而不当泄露,以及避免离职员工利用从原用人单位处获得的知识和资源进行不公平竞争,从而激励企业进行技术和商业创新;另一方面,竞业限制通过约定原用人单位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的方式,弥补了竞业限制期内劳动者放弃择业自由权造成的经济损失。实践中,为了自身利益最大化,用人单位往往采取措施尽量扩大竞业限制的范围,而劳动者则可能以各种方式规避竞业限制的约束。因此,如何有效平衡用人单位商业利益与劳动力自由流动,以充分发挥竞业限制为创造稳定安全的市场竞争环境的积极作用,显得尤为关键。本案围绕新用人单位与原单位是否存在竞争关系这一核心问题,对劳动者跳槽后以与无竞争关系的关联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方式规避合理的竞业限制义务的行为做了准确界定,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和典型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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