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供劳务者因劳务受到损害的,其损失由提供劳务者和接受劳务者按过错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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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仪陇某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
来源:仪陇法院  添加时间:2024年05月06日  阅读量:11

基本案情

  王某某受仪陇某厂雇请拆除墙体期间,因手中用于砸墙的二锤锤头脱落,导致重心不稳从墙上摔下受伤。治疗终结后,王某某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双方因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诉讼到法院。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仪陇某厂雇请他人从事拆除墙体业务时,未采取相应安全措施、提供安全设备,导致王某某在作业时受伤,存在较大过错;而王某某在拆除墙体时应当认识到直接站在墙上作业具有一定危险性,但其经砖厂工人提示后仍未搭建作业平台,未尽到自身安全注意义务,亦存在一定过错。故法院判决王某某的损失由王某某自行承担30%的责任,仪陇某厂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典型意义

  劳务关系明显区别于劳动关系,在劳务关系中,接受劳务方对提供劳务方的控制力显然低于劳动关系,提供劳务一方有较大的自主权,故当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损害时,不宜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本案中仪陇某厂雇请王某某从事特定工作,王某某在高空作业中应当采取相应措施,保障自身何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王某某受伤后,要求仪陇某厂承担赔偿责任,应当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各自的责任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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