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22年3月至2022年5月期间,原告毕某受被告李某某雇请从事大理石台面安装工作。2022年4月初,被告称甲方检查说卫生间台下盆安装不符合要求,要求原告进行整改,原告遂自己花费人力物力进行了整改。工作结束后,被告李某某通过微信向原告毕某结算工资时,扣减了对原告的罚款7000元,确认欠付原告毕某劳务工资6441.8元。因该工资一直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并返还罚款7000元。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受被告雇请安装大理石台面,双方构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对欠付原告劳务工资6441.8元的事实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关于罚款,被告李某某作为平等民事法律关系一方主体,无对另一方任意罚款的权利,且被告李某某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双方事先对原告的施工工艺有明确约定,也不足以证实原告的施工行为产生了除罚款外的其他实际损失,故被告李某某在应付原告工资中扣除罚款7000元的行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应当向原告合计支付劳务工资13441.8元。
典型意义
从性质上看,“罚款”是一种剥夺公民财产权的行为,依据法律规定,一般只能由国家行政机关实施或者由国家行政机关依据法律规定授权、委托非行政机关实施,用人单位不具有处罚权力。但在当前经济生活中,一些用人单位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动辄以罚款、处罚等方式剥夺劳动者的财产权益,该行为严重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规制。本案中,法院在裁判中认为,原、被告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属于平等主体,被告李某某作为平等民事法律关系一方主体,无对另一方任意罚款的权利,遂对被告对原告罚款的行为予以了否定,有力保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具有较强的现实指导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