挂靠人招聘的职工因工受伤的,被挂靠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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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宁夏某物流公司诉被告银川市人社局,第三人张某工伤保险资格认定案
来源:银川中院  添加时间:2024年05月06日  阅读量:11

基本案情

  马某购买货运车辆挂靠在原告名下,马某招用杨某从事该车辆的货物运输服务。杨某根据马某的要求驾驶该货运车辆前往灵武市某工地从事渣土运输,途中与案外人孙某驾驶的货运车辆发生碰撞,造成杨某当场死亡。同日,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确定杨某与孙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杨某的妻子张某向银川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原告要求撤销该决定,遂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理由

  马某购买案涉车辆挂靠原告从事货物运输,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同时杨某系马某聘用的运输人员,杨某在运输工作中发生交通事故,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银川市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原告要求撤销该认定工伤决定,于法无据。故法院未支持其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工伤保险应当最大可能保障为了单位利益或主观上无恶意职工遭受伤亡或者职业病后获得社会保障的权利。一般而言,劳动关系是确认工伤保险待遇的前提,但社会经济形势复杂、用工形态多样,个人挂靠单位对外从事经营活动的情形时有发生。为了规范挂靠行为的用工关系,保障无过错职工的合法权益,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应当对劳动者作倾斜性保护,以便契合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精神实质和工伤保险制度的设立初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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