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家属送医途中死亡的,用人单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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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银川某科技公司诉被告银川市人社局、银川市人民政府,第三人郭某某工伤保险资格认定及行政复议案
来源:银川中院  添加时间:2024年05月06日  阅读量:8

基本案情

  温某某系原告员工,其在某工作日14时20分许突感身体不适,便请假离开公司就医,并联系其妻子郭某某驾车来单位接其送医。郭某某大约在10分钟后到达,送医途中温某某病情恶化,郭某某根据温某某的要求作出减缓车速、短暂休息并停车购买速效救心丸等行为。同日15时30分左右,郭某某将温某某送至医院停车场并拨打120急救电话,后温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郭某某向银川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银川市人民政府作出复议维持决定。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理由

  温某某未直接拨打120急救电话,而是选择让其家属送医救治,符合病症由轻至重的变化过程和常人患病后的一般选择。郭某某作为温某某的妻子,其为延缓丈夫疾病恶化带来的痛苦,途中作出减缓行驶、购买速效救心丸等行为而适当延长送医时间,并不违背生活情理。故温某某死亡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的规定。银川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及银川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维持决定并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

典型意义

  视同工伤将工伤范围从“伤”扩展到“病”,更大限度地保障了职工的合法权益,体现工伤保险“以人为本”的立法目的。法律不强人所难。法院在审查是否符合视同工伤时,不应隔离一般大众的生活情理和认知水平。就突发疾病而言,我们不能强求每一位普通大众忽感身体不适便拨打120急救就医,或者采取完备的医疗措施。况且,由于个体身体素质的差异性,其对疾病的感受程度并不相同,导致其选择适用的医疗方式亦有区别。无论行政部门或者司法机关在认定工伤时,必须坚持对法律予以遵循、对生命予以敬畏、对劳动予以尊重,确保三个效果的有机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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