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下班途中发生多起交通事故,存在非本人主要责任情形的,应认定为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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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宁夏某商贸公司诉被告贺兰县人社局、贺兰县人民政府,第三人胡某某工伤保险资格认定及行政复议案
来源:银川中院  添加时间:2024年05月06日  阅读量:10

基本案情

  胡某系原告的运输司机,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且未缴纳社保。胡某于某日下班途中驾驶无照两轮摩托车回家。19时10分许,胡某与同向行使的案外人李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胡某受伤倒地道路中间,李某某受伤倒地在非机动车道。后经贺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胡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19时50分许,案外人高某某驾驶小型轿车驶过该路面未发现倒地的胡某,对其进行了碾压,造成胡某当场死亡。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胡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胡某的父亲胡某某申请工伤认定,贺兰县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原告不服,申请复议,贺兰县人民政府作出复议维持决定。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理由

  胡某从工作单位返回住所的途中发生案涉两起交通事故,属于合理时间、合理路线上下班的路径中。现行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并未对上下班途中的交通事故次数作出限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发生多起交通事故,只要该事故非职工主要责任,符合认定工伤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案涉第一次交通事故,胡某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不符合“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的情形,不应认定为工伤;案涉第二次交通事故,因胡某无责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故法院驳回该公司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工伤情形,实际上是将发生工伤的时空场所延伸至上下班途中,其目的是为了更好维护劳动者的工伤保险权益。上下班途中相对而言是比较固定、完整的时空区域。职工每次往返的时间会因出行路线、交通方式以及实施日常工作生活需要的必要行为等不同而不一致,但总体而言,不会超出一般民众的生活情理。因此,上下班途中不应当孤立、静止的看待,对于涉及职工基本权益且符合大众生活情理的相关问题,应当作对职工有利的延伸性解释,切实保障劳动者自由、幸福、尊严的就业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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