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二维码

扫描二维码分享阅读

——原告魏某某诉被告银川市人社局、银川市人民政府、第三人某供电公司工伤保险资格认定及行政复议案
来源:银川中院  添加时间:2024年05月06日  阅读量:8

基本案情

  陈某某(原告之女,已故)系第三人职工。2023年1月15日,陈某某从位于中宁县的父母家中乘车返回第三人单身宿舍公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某某在该事故中无责任。第三人向银川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银川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银川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予以维持。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裁判理由

  陈某某于2023年1月15日(周日)出发前往第三人单身宿舍。虽然事发当日不是上班时间,但因陈某某工作地点与居住地点较远,且没有通勤车辆,其为了次日即周一能够正常上班而提前返回第三人为其安排的宿舍,出行意图明确,符合常理。陈某某发生事故时是晚上18时25分许,其提前返回公司宿舍的时间处于合理范围内,故陈某某事发当日提前返回公司宿舍休息,是为了第二天能够正常工作,符合以“上下班为目的”的基本条件,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其发生交通事故时处于上班途中的合理时间。应当认定陈某某死亡符合上班途中“合理时间”“合理路线”的要求,其在该行程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

典型意义

  《工伤保险条例》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工单位的工伤风险。“上下班途中”认定工伤的规定是基于社会公共利益及公平正义的原则,对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所作出的一种延伸,系对职工的一种倾斜性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上下班途中”的判断标准,需考量职工行程的意图是否为“上下班”及其在“上下班”意图之下实施了出行行为,同时兼顾考虑职工的出行时间是否属于“合理时间”,出行路线是否属于“合理路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综合考虑职工的出行意图、路程、所需时间等因素,来确定职工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以更好地体现《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

版权所有:智学劳动法

联系方式:18994012488

苏ICP备17031269号-1

本页面访问量:

×
提交保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