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8年4月,原告石嘴山某劳务公司与第三人李某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第三人工作地点为某煤矿,岗位为掘砌工,第三人于2021年离职。2022年,第三人被诊断为职业性矽肺二期。银川市人社局以原告为用人单位作出工伤认定,认定第三人为工伤。原告认为第三人在入职前已患有职业病,不应由其承担工伤责任,故诉至法院。
裁判理由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四)患职业病的;……”。第三人于2018年-2021年在原告处工作,原告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组织上岗前和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也无证据证实第三人在入职前就患有职业病。且原告收到第三人的职业病诊断后未提出异议,亦未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现第三人经诊断患有职业病,应当认定为工伤。
典型意义
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因素而引起的疾病。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离不开广大劳动者的辛勤付出,但个别行业因实际生产需要难以避免地对劳动者的身体产生损害,故职业病高发趋势仍较为明显。在职工诊断为职业病后,依法及时将其纳入工伤保障范围,有利于保障工伤职工有效得到救济,使其长期生活有保障,体现最大程度保护劳动者的价值取向。同时,也督促企业提高社会责任感,树立以人为本、尊重人的生命和健康权的理念,在为职工提供安全健康的工作环境和有效必要的防护工具方面多做努力,促进《工伤保险条例》中工伤预防这一立法目的的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