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受雇于被告河南省某科技产业园有限公司,在其工厂内工作。2022年10月7日,原告在工作时被厂房内的钢梁倒落砸伤,致使张某左侧胫骨开放性骨折、腓骨骨折,后张某被送至医院治疗,住院期间由被告垫付了医疗费。2022年12月28日原告出院后,又分别于2023年4月24日、2023年7月16日两次住院治疗。原告出院后因赔偿问题与被告协商未果,遂诉至南召法院。
南召法院秦媛法官承办此案后,认真研判案情后认为,原告张某确因工伤住院治疗,事实清楚,依法判决被告河南省某科技产业园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60600.65元(扣除已付的47790.25元),共计12810.4元。
在日常生活中,因从事工作而出现意外受伤的情况时有发生,故而提供劳务者在从事危险性工作时一定要提高自身安全保护意识,避免危险的发生;接受劳务者在劳动关系中作为劳务活动的组织者、指挥者、监督者和风险的防控者,对提供劳务者的活动也应负有安全注意的劳动保护的义务,对提供劳务者的职业活动提供必须的保障是接受劳务者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