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后,劳动者能否主张加班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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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霞浦法院  添加时间:2024年05月06日  阅读量:6

基本案情

  孙某某于2021年10月到某公司上班,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了岗位、基本工资及社保缴纳。2023年6月某公司向孙某某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确定双方劳动关系将于2023年6月解除。2023年7月14日,某公司(甲方)与孙某某(乙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约定某公司于2023年8月16日前一次性向孙某某支付130000元,该费用为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一次性对价赔偿,包括未结算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值班费、防暑降温费、经济补偿金、代通知金、赔偿金、补贴、津贴、五险一金、公司代扣缴个人所得税费用等。协议还载明,“乙方确认知晓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在协商一致、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认可:在双方签署本协议后,双方结束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乙方承诺不会再通过任何途径向甲方主张本协议约定内的事项”。2023年7月17日,孙某某申请仲裁主张加班费398584.6元,霞浦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9月裁决驳回孙某某的全部仲裁请求。孙某某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

判决结果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某公司是否应支付孙某某加班费。某公司认可孙某某主张的加班时长,但辩称对应的加班费包含在公司已支付的130000元中。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本案中,某公司与孙某某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该协议并未违反法律等相关规定,在案亦无证据证实存在合同无效等情形,双方应自觉遵守协议的内容。协议中明确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一次性对价赔偿为130000元,且某公司已实际支付该款,故孙某某再行要求支付加班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法官说法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若有证据证明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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