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要案情
某色中心于2009年1月14日注册成立;2017年8月30日某色中心出资成立某色公司,投资比例99%;某色公司又在2019年4月29日出资成立某生公司,投资比例99%。三公司均经营某品牌的教学业务。郑某于2018年6月至某色公司工作。2019年6月起某生公司开始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直至2020年6月,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9年6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的书面劳动合同。2020年7月,郑某的社保关系转至某色公司,某色公司与郑某签订期限自2020年7月1日起至2023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2022年4月29日,郑某与某色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后郑某要求某色中心支付拖欠工资。
法院裁判
关于劳动关系问题,郑某主张自始至终与某色中心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查明事实,郑某自2018年6月在某色中心工作,2019年6月1日郑某与某生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20年7月1日与某色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间的工资发放、社保缴纳都由合同签订的用工主体负责。故本案中,应当由某生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
典型意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以及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形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可知,法律并不禁止上述情形,只是劳动者的工作年限应当连续计算而已。故本案根据劳动合同确认用工主体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