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要案情
2018年11月22日,王某受案外人赵某雇佣从事驾驶员工作。2019年2月27日凌晨,王某在装货过程中受伤住院治疗。2020年9月9日,王某经连云港市海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后仲裁裁决书认定,赵某挂靠于某物流公司,王某与赵某之间系雇佣关系,王某与某物流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不存在劳动关系。某物流公司据此主张与王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承担工伤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
职工因工受伤的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王某所受伤害经行政程序被认定为工伤,某物流公司被认定为该工伤的赔偿责任主体,且工伤赔偿责任并非都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故某物流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某物流公司还主张王某对工伤的发生存在过错,其不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工伤赔偿责任适用无过错原则和单方责任原则,即使劳动者自身对工伤的发生有过失,也不减少赔偿责任主体的赔偿责任,故对某物流公司主张不予支持。
典型意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在挂靠经营的情况下,虽然没有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仍应根据法律规定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责任。同时,应明确雇主责任险与工伤保险属于不同性质的保险,两者在法律关系、支付条件、支付主体、适用法律等方面均存在不同,工伤保险责任单位不能以投保雇主责任险为由免除工伤保险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