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与用工单位达成的赔偿协议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劳动者申请仲裁的,用人单位应当补足差额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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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睢宁法院  添加时间:2024年05月01日  阅读量:5

案情简介

  赵某系某物流公司的工人,其在下班回家途中遭遇车祸。经睢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徐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赵某的损伤程度构成八级伤残。2020年12月27日,赵某与物流公司负责人签订《和解协议书》,约定其向赵某支付10万元,双方签署该协议后,双方所有纠纷一次性全部了结,再无其他权利义务纠纷。协议达成后,物流公司向赵某支付5万元,剩余款项未支付。赵某向睢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22年10月26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不属于仲裁受案范围为由,通知赵某不予受理。赵某对此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裁判

  原被告之间虽然达成了《和解协议》,但该协议达成的基础仍然是双方之间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双方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律关系,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根据苏劳仲委[2007]1号《江苏省劳动仲裁案件研讨会纪要》第十条规定,达成协议不影响原告申请仲裁,被告应当补足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差额部分。

法官评析

  苏劳仲委[2007]1号《江苏省劳动仲裁案件研讨会纪要》第十条规定,劳动者发生工伤后,在已认定工伤和评定伤残等级的情形下,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工伤保险待遇达成赔偿协议后,劳动者又提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应以双方赔偿协议签订之日作为申诉时效的起算点,仲裁委员会审理上述案件时,不应以撤销协议为前提条件,而应按照工伤保险待遇,裁决用人单位补足原先双方协议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差额部分。”本案中赵某与用工单位之间达成赔偿协议,后用人单位仅支付了部分赔偿,赵某提起仲裁被驳回后,向法院起诉用工单位,依照上述规定,用工单位应补足双方协议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差额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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