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7年6月29日,原告崔某入职被告处从事工程部安装工作,2017年9月21日下午,原告在工作时意外受伤。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本院经审理作出民事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受伤后未在一年内申报工伤认定,被告也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为原告申报工伤。原告受伤后,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25003元,后又按月合计支付给原告83000元。现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损失。
法院裁判
工伤认定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职责,是行政行为,而工伤保险待遇损失是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为前提的。在民事案件审理中法院无权认定原告是否为工伤。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其和被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但均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报工伤,也未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法院在审理中无法根据现有的证据认定原告是否是工伤以及具体的赔偿数额。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驳回原告崔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评析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工伤认定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职责,工伤认定应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具体行政确认行为。即工伤认定属于行政行为,其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法定职责与权限,民事审判不能替代行政职权,不能逾越行政诉讼。故劳动者在维权时应依法依规行使权利,防止因未按规定行使权利造成实体权益的丧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