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缴纳社会保险费和缴存住房公积金是国家行政法规规定的一种行政义务,反映的是国家社会保险征缴部门和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与用人单位、劳动者之间的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关系,并非劳动争议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关系。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的行政征缴关系中,劳动者仅是国家规定的享有期待权利的受益人,而非征缴关系中的实际权利主体,对用人单位没有民事上的债权请求权,因此,由于欠缴、少缴社会保险费和不缴住房公积金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
基本案情
樊某于2019年2月11日入职某商业公司任门店经理,劳动合同期限为2019年2月11日至2022年3月11日止。樊某于2022年10月26日申请仲裁,以某商业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未按其实际工资数额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费、未缴存住房公积金为由,要求公司支付其2019年2月11日至2021年11月15日止的养老保险费及医疗保险费差额并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仲裁委不予受理,樊某诉至法院。
法院裁判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该规定说明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主体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个人,收缴单位是社会保险机构。从法律关系上讲,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国家行政法规规定的一种强制性行政义务,反映的是国家社会保险征缴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用人单位、劳动者之间的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关系,并非劳动争议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关系。社会保险费的行政征缴关系中,劳动者仅是国家规定的享有期待权利的受益人,而非征缴关系中的实际权利主体,其对用人单位没有民事上的债权请求权,因此,由于欠缴、少缴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发生争议,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应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处理,亦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遂裁定驳回樊某的起诉。